案例:
2008年10月,原告乙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從甲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陽區一處廠房的拆除工程。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將該廠房拆除工程發包給陸某,工程總價款為85000元。2008年10月31日,陸某雇傭郭某從事拆除工作,11月19日郭某在工作中摔傷。陸某支付了郭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和生活費。2009年9月,原告乙公司與陸某之間的工程款已結清。2009年10月18日,郭某向朝陽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確認與原告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0年4月27日,仲裁委作出裁決書,裁決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9月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原告對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訴稱,其與郭某不相識,更不存在勞動合同和勞動關系。2008年10月29日原告與陸某簽訂《廠房拆除協議書》,由陸某承包一處廠房的拆除工作,協議第五條約定:出現安全事故,由乙方(陸某)承擔事故責任。全部拆除費用8.5萬元原告已支付給陸某。陸某出具證明:“陸某雇用郭某干活,工資、醫藥費是由陸某支付的,是陸某和郭某的勞動關系,原告和郭某不存在勞動關系”,郭某對此證明真實性認可。郭某和陸某均承認二者間的用工勞動關系,其二者間的用工勞動關系是否合法與原告無關,應由陸某和郭某承擔相應后果。原告與陸某的《廠房拆除協議書》是一種合同關系,因此合同的存在隔斷了原告與郭某之間的勞動關系。原告和郭某之間無勞動合同和勞動關系的任何協商過程。以陸某為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而認定和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無法律依據。故請求法院確認原告與郭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被告郭某辯稱,原告作為一個有資質的建設公司承包鋼結構廠房拆除工程,又將工程轉包給沒有相關的資質陸某,陸某招聘其為工長,在施工中被告摔傷,原告應該承擔用工主體責任,被告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通州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郭某通過陸某雇傭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非原告直接招用郭某從事勞動,但陸某作為自然人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因此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原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故對原告要求確認與郭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確認原告乙公司與被告郭某自2008年10月31日至二2009年9月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乙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現判決已生效。
分析:
勞動關系體現了國家的強制干預性,勞動合同除了體現雙方當事人的意志外,國家對勞動者的工資、保險等方面做了強制性規定,體現了國家意志,故勞動關系兼具國家意志與當事人意志的雙重屬性。(勞社部發[2005]12號)和(勞辦發[1997]62號)二個部門規定,是為了更好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規范企業用工形式,加重企業作為用人單位的責任。這是由于勞動法不僅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還承擔著社會管理的職能,擔負著規范、引導企業的正確用工的功能。從理論上講,勞動者作為勞動關系的當事人一方,與其對應方用人單位相較處于弱者的地位。為了防止以強凌弱,國家法律應該對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予以特別保護,從而使當事人雙方處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從實踐上看,市場競爭機制制約下的用人單位均有追求最大利益的欲望,因而容易發生侵犯勞動者權益的行為或事件,這就要求用法律來抑制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綜上,一審、二審法院參照部門規章判決原告與郭某存在勞動關系,保護了郭某的合法權益,是正確的。
- 2011-09-19勞動者不得私自搶占公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