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順義區某鞋廠在生產過程中因資金周轉不開,無法按時向職工支付當月工資。負責人急中生智,想出一條“妙計”。他將本廠生產的皮鞋根據出廠價換算后發放給職工,以沖抵職工2月份工資。張某每月工資為900元,每雙鞋出廠價為150元至180元,到發工資那天,單位發了他5雙皮鞋。張某只好將皮鞋拿到市場銷售,但因價格高、沒人識貨,一雙也沒有銷售出去。
2008年3月17日,張某和其他職工帶著皮鞋到順義區勞動監察大隊對該單位進行投訴,要求工廠按規定支付2月份工資。
結果:
順義區勞動監察大隊經過調查作出以下決定:要求該鞋廠將發給職工的產品收回,按月依照標準發放職工貨幣工資。監察人員建議,用人單位也可以在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適當延期支付。
由于企業未能以貨幣形式支付職工工資,引起了這起投訴案件,順義區勞動監察大隊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法律對工資的支付形式是十分明確而肯定的,沒有任何例外條件。因此,企業必須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任何借口以實物或有價證券支付工資的做法都是違法的。本案中,鞋廠在經營不善的情況下,應該盡力改善管理,扭虧為盈,但用本廠產品折價頂替發工資則是錯誤的,其所說的資金周轉困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如果鞋廠確實因為種種原因造成資金周轉困難,應當按照《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妥善解決工資支付問題。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和職工代表同意后,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的時間按照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這就是說,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影響到工資發放時,可按規定延期支付工資,而不能以實物頂替工資。
工資是勞動者付出勞動的報酬,是他們生活的基本保證,法律規定要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僅是由于貨幣是商品市場的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更是為了保證勞動者真正實現按勞分配,而實物則無法實現貨幣的職能和作用。在實際工作中,一些企業可能會遇到這樣或那樣一些困難,但是,不管是什么情況,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任何理由和借口都是不能成立的,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只有如此,才能使勞動者的工資報酬權得到充分的保障。李偉 由于企業未能以貨幣形式支付職工工資,引起了這起投訴案件,順義區勞動監察大隊的決定是完全正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工資,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等代替貨幣支付。”法律對工資的支付形式是十分明確而肯定的,沒有任何例外條件。因此,企業必須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任何借口以實物或有價證券支付工資的做法都是違法的。本案中,鞋廠在經營不善的情況下,應該盡力改善管理,扭虧為盈,但用本廠產品折價頂替發工資則是錯誤的,其所說的資金周轉困難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如果鞋廠確實因為種種原因造成資金周轉困難,應當按照《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工資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情況,并經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資,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妥善解決工資支付問題。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和職工代表同意后,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的時間按照當地勞動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這就是說,企業確因資金周轉影響到工資發放時,可按規定延期支付工資,而不能以實物頂替工資。
工資是勞動者付出勞動的報酬,是他們生活的基本保證,法律規定要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僅是由于貨幣是商品市場的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更是為了保證勞動者真正實現按勞分配,而實物則無法實現貨幣的職能和作用。在實際工作中,一些企業可能會遇到這樣或那樣一些困難,但是,不管是什么情況,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以貨幣形式支付勞動者工資,任何理由和借口都是不能成立的,都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只有如此,才能使勞動者的工資報酬權得到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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