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劉某與張某系夫妻關系。楊某于2003年8月購買一輛貨車,雇傭劉某為駕駛員,從事貨物運輸, 2006年5月雙方雇傭關系解除。2006年9月25日,楊某到劉某家,要求對雇傭期間楊某委托劉某從客戶處帶回的運費進行結算。當時劉某在外打工,只有張某在家。雙方經過結算,認為劉某共欠楊某10000元。張某請鄰居周某代寫一張欠條:“今欠楊某人民幣壹萬元整。”欠款人由張某簽署劉某名字,周某以見證人的身份在欠條上簽字。楊某當時承諾:劉某回來如有證據能推翻此欠條,照樣認可。此后因劉某一直未回,也未付款,楊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劉某與張某還款。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張某以劉某名義出具欠條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行為。該行為因沒有得到劉某的追認而無效,對劉某不產生約束力,未能產生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劉某不承擔此行為的責任。故楊某要求劉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張某雖然實施了無權代理行為,但因不符合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條件,故楊某要求張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法院亦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駁回了楊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楊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張某以丈夫名義結帳打欠條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理由如下:
一、張某的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根據法律規定,代理權的發生主要有以下四種情形:一是基于法律規定,二是基于有關機關指定,三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權,四是基于表見代理。本案情形顯然不屬上述第一、二種情形;對于第三種情形,楊某雖主張系張某主動稱能代表劉某,但張、劉對此均予否認,因無正式的書面委托手續,楊某也未能就此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其也不屬于授權委托的情形;作為表見代理,其應當具備客觀上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且相對人須為善意無過失。一般而言,妻子代表丈夫作出的意思表示可視為表見代理行為。但這應限于對夫妻家庭共同財產或為家庭重大生活事務所需而作出的表示,即夫妻雙方均知情且均有處理權時,一方作出的表示可合理視為是雙方的共同意思,從而構成表見代理。
二、張某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行為
本案中張某以劉某名義所作出的表示,是對劉某在受雇于他人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事項作出的結論性意見。對該結論的來源依據,張某并不能全部知曉,對一些具體帳目也無法作出正確判斷,張某對此不具有處理權,除非有足夠證據能使人相信張某取得了劉某的授權外,張某無權對劉某的有關帳目進行結算,更無權以其名義出具欠條。而且從楊某結算帳目時的承諾“劉某回來后如有證據能推翻,照樣認可”來看,亦可說明楊某知道張某并不能代表劉某結算帳目。楊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有理由相信張某取得了劉某的授權。所以,張某的行為應屬無權代理行為。
三、張某實施無權代理行為,不符合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條件
作為無權代理,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該代理行為才有效,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之一是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所謂善意是指第三人應當不知行為人無代理權,所謂無過失是指第三人盡了一定的審查注意義務后,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雖然對張某所主張的欠條是在受脅迫的情況下所寫,因缺乏證據而不能認定,但張某所處理的并非家庭生活事務,楊某應當知道其無權代理,且也未對張某是否具有代理權盡一定的審查義務,楊某對此并非善意而且存在過失。因此,張某的行為雖是無權代理行為,但并不具備對第三人承擔責任的條件。
- 2011-10-08南安侖蒼鎮土方車釀禍 摩托車上母子當即斃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