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玉文 王超才 張某自2014年9月與某煤礦簽訂三年勞動合同,在該煤礦職工食堂做衛生員,每月工資3600元。2016年5月6日晚,張某騎自行車回家走到一個丁字路口時,被一輛兩輪摩托車撞倒在地,摩托車逃逸。路人報警后,警察將張某送到醫院救治。經醫生診斷,張某右股骨骨折,開放性鼻外傷。 經過交警部門認定,在交通事故中張某沒有責任,逃逸的摩托車駕駛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6年9月30日,根據所在單位的申請,張某被認定為工傷,鑒定為十級傷殘。張某所在單位向張某支付了醫療費、停工留薪費(工傷治療和休息期間的工資)、護理費等費用,還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800元,并支付給了張某。 但張某認為,按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的規定,工傷十級傷殘的勞動者應當獲得工資7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己的月工資是3600元,7個月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當是25200元。自己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只有16800元,是因為單位沒有按自己的實際工資,少繳工傷保險費導致的,單位應當予以補足。 在與單位就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是否應當由單位補足問題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情況下,張某向當地勞動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要求單位補足短少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400元,在沒有獲得仲裁機構的支持后又以同樣理由訴訟到法院。法院經過審理,判決支持了張某的訴訟請求。 □ 說法 這是一起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糾紛。在這種糾紛中,爭議最多的問題就是勞動者本人工資的確定。雖然,早在1994年勞動部發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3條就明確規定:“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各種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但一些用人單位仍然想方設法縮減工傷勞動者的工資、減少勞動者依法應當得到的工傷待遇。其中一個主要表現形式即是用人單位在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時,為了節省費用,并不是按實際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繳納,而是以低于勞動者工資繳納。如果不出現工傷事故,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當然會相安無事,一旦出現工傷事故,問題就會顯現出來。 本案中,張某的月工資為3600元,按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的規定,工傷十級傷殘的勞動者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得到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其金額為本人7個月的工資,如此計算,張某依法應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5200元。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只支付給張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800元,短少的部分是由于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用造成的,理應由用人單位補足。所以,法院判決由被告用人單位補足短少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6400元,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