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笑 新年伊始,想必就有不少職場人心里惦記著“跳槽”“不再留”。然而,“跳槽”你真的準備好了嗎?“跳槽”里面的法律事兒你真的懂嗎? 考慮“跳槽”時要“三思” 林先生是A公司研發部門的骨干技術人員,雙方簽訂有《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競業限制期間2年,地域范圍為“全國”。 2015年年末,林先生以個人原因為由向A公司提出離職并經由獵頭介紹入職總部在上海的B公司,任軟件研發部門負責人。雖A公司與B 公司總部分處北京、上海兩地,但兩公司為同類軟件研發企業,存有同業競爭關系。2016年6月,A公司以林先生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為由先后提起勞動仲裁、勞動爭議訴訟。 經過審理,法院認定林先生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判決林先生向A公司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10萬元,并判決林先生需繼續履行與A公司間《競業限制協議》。此后,林先生不僅向A公司支付了競業限制違約金,還向B公司遞交了辭呈、解除了與B公司間的勞動關系。 □ 法官釋法 本案是一起勞動者“跳槽”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典型案例,A公司與林先生簽訂有《競業限制協議》,因此林先生在“跳槽”時,就需要遵守競業限制義務,不得入職或自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公司。 以本案為例,廣大勞動者考慮“跳槽”時,要做到以下“三思”: 一思:我與公司間有沒有關于競業限制的約定?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后,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不得入職或自營與原用人單位存有同業競爭關系的企業。如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則勞動者需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 二思:我與公司間有沒有保密協議?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90條之規定,勞動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即使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沒有競業限制約定,勞動者也應遵守勞動合同中的保密義務。如因“跳槽”而違反了保密義務,泄露了商業秘密,則勞動者也有可能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三思:我與公司間有沒有關于服務期的約定?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22條之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提前離職的,則需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以上競業限制約定、保密約定、服務期約定,可能存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文本中,也可能存在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單獨訂立的協議文本中。因此,勞動者考慮“跳槽”前,應首先核對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以及相關協議,明確自己是否負有競業限制義務、保密義務或需要遵守服務期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