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年前的一場錯案,林長春和妻子被關押一年半。2005年兩人被無罪釋放重獲自由后,林長春提起國家賠償,在遭遇了數年的推諉后,得到的卻是6年前早已確定不起訴的案件又要重新審理了。
換了三個罪名,被羈押一年半后決定不予起訴
2003年8月,因為與客戶間的一場經濟糾紛,林長春、劉艷玲夫婦被黑龍江省黑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有“職務侵占罪”刑事拘留。2003年11月27日,林長春夫婦又因涉嫌犯有“挪用資金罪”,被黑河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執行。
2004年9月,黑河市公安局以“合同詐騙犯罪”將林長春夫婦移送黑河市人民檢察院起訴。由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黑河市人民檢察院多次退回黑河市公安局補充偵查,仍然不符合起訴條件,最后于2005年3月28日決定不起訴。至此,林長春和妻子被分別羈押了537天和536天后,重新獲得自由。
林長春決定為自己討要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規定應當給予國家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006年1月16日,林長春以其被錯誤拘留和違法扣押財產為由,向黑河市公安局申請國家賠償,請求賠償違法拘留、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損失1899萬余元,并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2006年3月15日,黑河市公安局向林長春的妻子劉艷玲下發了通知書,表示其賠償申請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決定不予受理。通知書標明,其不予受理的依據正是上述《國家賠償法》第二十條第一款。
林長春實在想不明白,這條法律規定明明說的是“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黑河市公安局為什么據此得出不受理的決定呢?
林長春又向黑龍江省公安廳提交了《復議申請書》。結果,在法定的期限內,公安廳沒有作出任何答復。
與此同時,在法定的期限內,黑河市人民檢察院也對賠償請求人遞交的《賠償申請書》沒有作出切實的答復。“他們以各種理由和借口進行搪塞、推脫,讓我等待答復。”
錯案賠償要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確認?
林長春又按照法定的程序,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國家賠償委員會遞交了賠償申請書。經過10個月的審理后,賠償委員會給他下達了《決定書》,確認案件是錯案,林長春夫婦應當得到國家的刑事賠償,但被扣押財產損失的賠償請求,應向實施扣押行為的黑河市公安局另行申請確認,其人身自由被侵害的賠償義務機關是作出逮捕決定的黑河市人民檢察院,據此駁回了林長春的賠償申請。
賠償申請又回到了原點。2008年3月,林長春再次向黑河市公安局提出了對其《違法行為確認并給予賠償的申請書》;同時,也再次向黑河市人民檢察院提交了《賠償申請書》,并且,將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2007黑法委賠字第1號、第2號的《決定書》作為附件附在了其中。
在法定的期限內,上述二機關均沒有作出任何答復。林長春又依照法律程序,向其上級復議機關分別提交了《復議申請書》,在法定的期限內,復議機關均沒有作出任何答復。
2008年7月,林長春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再次遞交了《賠償申請書》,請求受理他向黑河市公安局和向黑河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賠償申請。
林長春告訴記者,兩個多月后,2008年9月10日下午,他接到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的電話,表示賠償委員會不能受理其賠償申請,讓他再去找黑河市公安局和黑河市人民檢察院要求賠償,因為高院賠償委員會無權受理未經黑河市公安局和黑河市人民檢察院自身確認的賠償案件。對方在電話中強調,“這也是賠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
2010年3月,林長春又兩次到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國家賠償委員會遞交《賠償申請書》,都被告知不能受理。“他們告訴我,‘如果賠償法不修改,你的賠償申請就只能是這樣了’。”林長春對記者說。
6年前決定不起訴的案子“有了新的變化”
2010年12月1日起,新修訂的《國家賠償法》實施了,林長春第三次向黑河市公安局和黑河市人民檢察院提交《賠償申請書》。原來的程序又走了一圈:在法定的答復期限內,二機關均沒有作出答復,再向上級機關復議,也未答復。林長春告訴記者,黑河市檢察院的有關人員接到他的《賠償申請書》時曾對他說,如果再這樣堅持下去,將取消原來的《不起訴決定書》。
果然,就在林長春將最后的希望寄托于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時,他被告知,案件發生了變化,出現了新的情況,檢察院可能撤銷原來的《不起訴決定書》,決定重新起訴。
林長春倍感悲哀。為申請國家賠償奔波了6年,最后竟是這么一個結果。“我只是想得到我該得的國家賠償,為什么這么難啊?”林長春認為,此案早在2005年就已決定不起訴,現在突然又說案件有了變化,“是因為不滿我提出國家賠償而對我進行威脅”。
近日,記者致電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張主任告訴記者,此賠償申請他們已經受理,但從黑河市檢察院方面反饋的消息是,此案有了新的變化,所依據的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的修正建議的內容,“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提起公訴”。
黑河市人民檢察院辦公室一位工作人員也明確向記者表示,此案“有了新的變化”,問及具體情況,對方表示不便透露。
有關法律人士認為,上述規定是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保留公訴權的行為規范。但這一規范對“符合起訴條件”的規定不明確,怎樣算符合起訴條件?公訴后如仍存在證據不足該怎么辦?這些都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有很大危害,對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極為不利。法律人士提出,《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應規定公訴時效,這樣可以使公安、檢察機關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積極查究犯罪,既防止打擊不力,又防止案件懸而未決,有利于維護法律的統一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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