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林某與張某因雙方性格不和離婚,法院判決婚生子歸男方張某撫養。由于母子之情牽動著林某,林某多次前往張家看望兒子而遭拒絕。為此,林某一氣之下狀告張某,請求法院依法維護其探望子女的權利,要求張某同意孩子每月到其住處一次。本案經法院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協議:原告林某可于每月最后一個星期六親自將孩子接到其住處,并于當日19時前親自將孩子送回被告張某家中。
探望權是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項內容。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分析:
所謂探望權,是指夫妻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義務協助非撫養一方行使探望的權利。探望權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這一制度為處理離婚后父母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據,為各國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我國婚姻法在修改時,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探望權,彌補了我國婚姻法中探望權制度的缺陷,是婚姻法立法上的一大進步。
從法理上看,探望權是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享有的一種身份權。夫妻離婚后,基于婚姻關系的消滅,各種身份權、財產權歸于消滅,但是離婚并不消滅父母子女間的身份關系。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不僅是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的基礎,也是非撫養方對子女的探望權的法律基礎。只要父母子女之間的身份關系存在,探望權就是非撫養子女一方的法定權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從立法目的上看,我國的親屬關系是以社會為本位的,法律在確定父母子女關系時,不僅要保護子女的利益,而且還應該關注父母的合法權益,保護父母子女的整體福利。探望權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立法目的。探望權不僅可以滿足父或母保持和子女的往來的情感需要,及時、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學習情況,更好地對子女進行撫養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孩子和非直接撫養方的溝通與交流,以減輕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權利和促進子女身心健康發展,是確立探望權制度的關鍵。可見,探望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情形下,才應該受到限制或被暫時剝奪。
本案中林某因孩子的探望權問題與前夫張某發生糾紛,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本著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長的原則,協商了林某探望權的行使時間和方式,達成了調解協議。這種結案方式,既有利于平衡父母和子女三方的權益,又便于該調解書的履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條在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問題上,規定了父母協商和法院判決的兩種方式,并且規定了“協議優先”的原則。本案按照協議優先原則,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依法調解了本案,是法院審理探望權糾紛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