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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日,江蘇8名畢業生到山東旅游,酒后在賓館玩起1元一把炸金花,因噪音大,隔壁客人報警。民警認定聚眾賭博,收繳賭資920 元,治安拘留15天,罰款3000元。這將耽誤他們回校領畢業證,拘留也會記入檔案,影響參軍、國考政審。(6月10日 《人民日報》)

8位畢業大學生因玩1元一局的“炸金花”而被行政拘留,慶祝畢業的娛樂活動一下子成了聚眾賭博,給自己的檔案上添上了行政處罰的“黑點”,足夠讓這8位學生銘記終生。這也引起了不少網友的爭議,1元一局的“炸金花”緣何就成了違法的聚眾賭博呢?

從此次他們出游目的來看,原本就是為了慶祝大學生涯結束,出來放松下心情。打牌也只是“小賭怡情”而已。主觀上既是為了娛樂,沒有營利的目的,客觀上也沒有大額的賭博行為,警方對這8位大學生的娛樂行為給予行政處罰,顯然有違聚眾賭博行政處罰的本意,偏離了依法治賭的本意。

聚眾賭博,明確規定,一是聚眾為3人以上,二是賭資過大,三是以營利為目的。這8位學生的賭資加在一起才920元錢,顯然算不上過大,雖然人數超過了3人,但其他兩個條件皆不具備,又何談聚眾賭博呢?既然如此,沒有聚眾賭博,警方相應的行政罰款和行政拘留,不僅是處罰重不重的問題,而是違法執法的問題。

這8位大學生的行為,既然不構成聚眾賭博,那么相應的處罰就顯然過重。光明網對此話題進行的調查顯示,有77%的網友認為處罰過重,可見,公眾對這樣的處罰并不買賬。

大學生玩牌涉賭被行政拘留的遭遇,之前也有相似的案例在不同地方發生過。2013年,有3名男子在廣州在火車站臨時起意玩起2元一局的“斗地主”被行政拘留,2013年,滑縣部分農民群眾春節期間打牌被行政拘留。還有武漢打工者路邊攬活間隙打牌被行政拘留。這樣的案例還有很多,每次發生都能撩撥起人們對打牌娛樂與賭博界線問題的爭論,還有最為根本的是,警方該怎樣依法處罰的問題。2005年,公安部相關負責人就明確表示,“小彩頭娛樂活動不是賭博”,相關法律工作者也對類似案件警方行政處罰行為給予否定的態度。

既然有這么多案例發生,相關執法和法律工作者也表示反對,類似這樣的行政處罰還會發生,但其原因或許有二:一是有“抓賭指標”的壓力,一些公安部門為了完成抓賭指標,對娛樂消遣行為也不放過。二是缺少被執法者有力抗辯。被執法者本身不僅僅是被處置者,他們有權對警方處置行為進行抗辯。然而,有不少人為了減少麻煩,而對警方的處理無奈接受。

查處賭博行為無可厚非,但也要依法依規進行。而作為涉事的8位大學生,為何不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呢?當更多的涉嫌聚眾賭博的人,對警方處罰行為予以抗辯時,警方的行為才會“規矩”點,才會走上法治的軌道,公眾的權益才會更好地得到保障。

8個大學生去山東泰安旅游,喝點酒后在賓館玩一塊錢一把的“炸金花”。因噪音影響了隔壁客人,被其以賭博報警。警方趕到后,當場收繳賭資920元。當地警方認定,8人一起賭博構成聚眾賭博情節,作出治安拘留15天,并處罰款3000元的“頂格處罰”,8人將因此錯過12日回校拿畢業證的時間。有人為他們喊冤,認為警方小題大做;也有人認為警方做法是對的,大學生也應當接受懲罰。

別把“1元1局炸金花”不當違法

楊濤

大學生們到底冤枉不冤枉呢?就讓我們看看法律是怎么規定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所以,認定為賭博,應當是“賭資較大”的行為。公安部《關于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對此也有明確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

那么,問題又來了,多少錢算“賭資較大”呢?各地的標準并不一致。山東省公安廳規定,“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是指人均參賭金額在100元以上或者當場賭資在400元以上。江蘇省公安廳則規定,對帶娛樂性質的熟人間打麻將、玩撲克等“小來來”行為,起罰點是個人賭資達到200元;對聚眾賭博等違法行為,“起罰點”則是人均賭資100元。8名大學生雖然一把是1元,但是,警方收繳他們的總賭資是920元。那么,無論是山東的標準總賭資400元,還是江蘇省聚眾賭博人均賭資100元的標準,這8名大學生的總賭資都超過了,因此,對他們進行治安處罰,是有法可依的,他們也算不上什么“冤枉”。

但是,還有一個問題是,8名大學生接受治安處罰沒有錯,但是,對他們的處罰是否過重了呢?要知道,公安機關是以“情節嚴重”為由,對他們進行“頂格處罰”,治安拘留15天,罰款3000元。這就要看當地公安機關是如何規定的了。

如果按照江蘇省的標準,普通的賭博要人均賭資200元,對于聚眾賭博,人均賭資100元,如果大學生人均賭資達到100元但未到200元,那么,大學生的聚眾賭博的行為就不能算“情節嚴重”,也就不能頂格處罰,因為一個行為不能作兩次重復評價。但是,這8名大學生是在泰安犯的事,適用山東的標準,那么,別看8名大學生是1元一把,但總賭資是920元,已經達到了治安處罰的標準,同時,他們又是8個人聚眾賭博,在賓館里大吵大鬧,影響到他人休息,對他們以“情節嚴重”為由進行頂格處罰,并沒有違背法律的規定,也是在公安機關自由裁量權范圍內,無可厚非。當然,從人道主義出發,對大學生一時沖動的小賭,也可以不頂格處罰,對他們拘留幾天,以視警戒,也是可以的。

所以,別把一塊錢一把的“炸金花”不當違法,不管一把多少錢,只要總的金額超過了一定限額,就會受到治安處罰。公民最好遵紀守法,別參與賭博,即便是親友之間的娛樂活動,最好是總的金額不要超過一定限額。否則,就會將歡樂變成悲劇。


背離公眾認知的賭博執法傷害法治

舒圣祥

玩1元1局的“炸金花”,居然以情節嚴重的聚眾賭博被“頂格處罰”(再往上,就該以賭博罪追究刑責了),這一起因為處罰夸張而成社會熱聞的“查賭案”,實在是讓人感覺有點不可思議。倘若同學之間這樣小籌碼的游戲,都算“聚眾賭博”并且情節嚴重,那么按照這一標準,全國各地的拘留所里早就應該人滿為患才對。不開玩笑地說,類似“聚眾賭博”,只要警方想抓,就可以全年無休地抓下去,而且一抓一大批,足以罰個盆滿缽滿。

刑法中的賭博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現實生活中,大多數的賭博行為都尚未觸犯刑法,而是以治安處罰論處。《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對照法律條款,8個大學生被處以15日拘留、3000元罰款,無疑是最頂格的治安處罰;問題是,既不是“以營利為目的”,所謂“賭資”也僅僅920元,怎么就不能免予處罰,反而要頂格嚴懲呢?當地警方的說法是,該案中人數達到8人,屬于“聚眾賭博”,即便彩頭很小,也應認定為情節嚴重的賭博,因此從重處罰。在我看來,這完全是對“聚眾賭博”的曲解。

一方面,《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并沒有針對“聚眾賭博”的處罰,因為一旦聚眾賭博就已經涉嫌觸犯刑法。另一方面,刑法中的“聚眾賭博”也絕不是單指人數達到一定數目,而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本人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為——這種人俗稱“賭頭”。比如郭美美,她在家中開賭場就涉嫌聚眾賭博罪。相比之下,這8個大學生的行為,怎么能被輕易認定為聚眾賭博呢?

如果某項執法完全背離了公眾的認知,那要么是法律的滯后,要么則是執法的問題。在本案中,顯然不是法律的規定太過嚴苛,而是執法者的行為太過“任性”。事實上,如果法律可以被隨意闡釋隨意濫用,那必然是對法治的最大傷害。所以,本案不是什么法治與人情的矛盾,而是執法權力太過隨意的問題。倘若當地警方這樣做,只是因為對賭博行為有某種嚴懲的“潔癖”也便罷了,怕只怕過去常見的“罰款指標”與“抓賭任務”再度死灰復燃。

8個大學生去山東泰安旅游,以1元為底在賓館打起牌來,被警方抓獲后,當場收繳賭資920元。當地警方認定,8人一起賭博構成聚眾賭博情節,做出治安拘留15天,并處罰款3000元的“頂格處罰”。(6月10日《南方都市報》)

“炸金花”是典型賭博方式,而且是8名大學生一起參與,盡管底子只有1元,但嚴格說起來仍然算是聚眾賭博。依法應該受到治安處罰。但具體到處罰的尺度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警方的說法,“聚眾賭博”屬于“情節嚴重”,即便是定性準確,拘留與罰款也有可裁量的空間。如果綜合考慮賭的大小、賭資的多少以及大學生身份等因素,以教育為主給予從輕處罰,未必不是合理的選擇。換言之,“頂格”的處罰合法,難逃畸重的嫌疑。

其實,民間對于帶彩娛樂與法律意義上賭博的定義,也有不少的分歧,相當多的人把有一定輸贏的“賭博方式”的活動,如打牌、打麻將等,視作帶彩娛樂,約定俗成的說法是“沒大輸贏,不賭家當”就不算是賭博。“帶彩娛樂”的泛濫,消解了社會對法律意義上“賭博”的認識,也使得治理賭博落入法不責眾的窠臼。相反,在治安管理上,抓得過嚴,容易留下“抓賭為罰錢”的口實,再加上管理面太大,治理相對偏軟。也正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對大學生“1元賭博”給予最嚴治安處罰,很容易讓人莫名驚詫,認為警察“小題大做”,留下治賭作為任性的質疑。

“1元賭博”的處罰引爭議,折射出依法治賭方式短板,還可以看到一些執法陋習:自由裁量權太模糊。在執法機關內部存在著績效考核,一些執法辦案單位為了完成指標,在自由裁量權內往往就高不就低。而事實上,自由裁量權的使用是一種懲戒行為,直接關乎合法權益。因此,尤其是一些寬泛“彈性”條款在執法中“從輕”或“從重”,更必須慎之又慎、強調程序的效用性,既防止管理上的“一曝十寒”,也避免處罰上“拉橡皮筋”,體現法治經常性、公正性的要義。

【面對涉世不深的大學生,我們更愿意看到的是合乎比例的執法,體現出教育的功能。如果需要處罰,采取警告的措施并進行批評教育似乎更有益于實現執法目的。】

據報道,8名大學生到山東泰安旅游,酒后在賓館打起牌來,玩的是一塊錢一把的小籌碼,結果被公安機關以聚眾賭博處以拘留15天,并處罰款3000元。這樣的“頂格處罰”引起網絡熱議。

從“勿以惡小而為之”的行為哲學上分析,嚴厲處罰以塑造青年正確的行為意識,執法者的初衷或許不乏善意。但人們擔憂的是,這種處罰是否過重,又會給即將畢業工作的8名大學生造成什么后果?

出于對警察選擇性執法的質疑也罷,出于對大學生人生前途的憂慮也罷,都需要以法治的思維來評判警察的執法。我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賭博是否構成應受處罰的違法行為,關鍵在于是否以營利為目的。8個大學生在集體出游途中打牌,一塊錢一局,警方當場收繳的全部賭資也只有920元錢,是否夠得上“營利”值得商榷。

當然,將聚眾賭博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沒有疑異,但其前提也應符合“以營利為目的”。其實無論在公安部的文件還是一些省的地方性規定中,都明確了不以營利為目的的親朋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本案中的8人都是同學,其“聚眾賭博”的主觀惡性與社會危害是否大到需要頂格處罰的程度,也值得商榷。

對執法而言,處罰不是目的。《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處罰須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且應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在這起執法中,面對涉世不深的大學生,我們更愿意看到的是合乎比例的執法,體現出教育的功能。如果需要處罰,結合違法的具體后果與危害,采取警告的措施并進行批評教育似乎更有益于實現執法目的。準確理解立法的精神,全面貫徹執行法律原則性條款和具體操作條款,一些看似不嚴的執法很可能會收到更好的社會效果。

  新京報插圖/高俊夫

【大學生畢業了,湊在一起玩“炸金花”游戲,而且玩的是一塊錢一把的小籌碼。顯然,既無營利的目的性,更無賭博的目的性,只有青年人游戲的娛樂性。】

最近,江蘇某大學的8名應屆畢業生因為慶祝與熱鬧而玩起了“炸金花”,因為“炸金花”涉嫌聚眾賭博被拘留,當場被收繳賭資920元錢。根據相關法律,警方認為8人一起賭博構成聚眾賭博情節,從而依法做出了治安拘留15天,并處罰款3000元的“頂格處罰”。此事引起了廣泛的爭議。

當地警方為何會作出“頂格處罰”,他們的根據是《山東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基準》關于賭博的處罰標準,當場賭資在600元以上,即屬《治安管理處罰法》條例中的“參與賭博賭資較大”,參與賭博人數8人以上,構成情節嚴重。

由此看,處罰是符合相關法規的。然而,此事還是引起了各方爭議。

在我看來,判斷其行為性質及處罰程度是否正確與合理,一要看清其動機與目的;二要看到情節與危害。大學生畢業了,湊在一起玩“炸金花”游戲,而且玩的是一塊錢一把的小籌碼。顯然,既無營利的目的性,更無賭博的目的性,只有青年人游戲的娛樂性。況且,無論是數額還是次數,均不具有危害性。

盡管有8人參與游戲,但也不能簡單地認為具有聚眾情節。因為這8人來自于同一個宿舍的同學,在相互關系上相當于親朋好友。在平常的執法實踐中,對于賭博行為乃至賭博案件的認定,首先要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是否有“抽頭”。平常對于發生在家庭成員或親朋好友之間逢年過節的打麻將、“炸金花”屬娛樂行為,即使有彩頭,也不以賭博論處。

雖然本案不涉及賭博罪,但不妨先談談賭博犯罪,其也是一種較為常見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形態。在主觀方面是否具有“以營利為目的”,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構成賭博罪,也是區別賭博罪與非罪的關鍵所在。行為人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娛樂活動,雖然主觀上也具備為了贏取少量財物的獲利條件,但輸贏對其意義不大,其主要目的還是為了消遣娛樂。因此,不屬于“以營利為目的”。

為此,我國刑法第303條規定,構成賭博罪的前提,不但必須具備直接故意的一般主觀要件,而且必須具備“以營利為目的”的特別主觀要件。這里的“以營利為目的”,指行為人實施聚眾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是為了獲取數額較大的金錢或者其他財物。換言之,首先要其行為是否構成賭博,然后才能討論其行為是否屬于聚眾。

本案未涉及刑事犯罪,所以,上述的情形便談不上了。然而,對于當地警方給出的行政處罰是否合理呢?

根據《公安部關于辦理賭博違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九條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親屬之間進行帶有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親屬之外的其他人之間進行帶有少量財物輸贏的打麻將、玩撲克等娛樂活動,不予處罰。但是,8位青年學子還是被拘留并遭頂格處罰。如此懲罰,將對學生未來參軍乃至報考公務員的政審,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當然,學生們“炸金花”對同住賓館的旅客帶來的噪音影響,是應該批評教育的。

由此,又引出了一個“懲罰合理性”的問題。這是一個涉及懲罰在社會中為何能夠存在、又為何能夠被人容忍乃至接受并長期有效運行的復雜機制。其中既有人權保障的法理元素,也有人道主義的哲學因素,一時難以得出結論。但是,我們就此展開討論國家懲罰權力的謙抑與懲罰技術的變革,還是很有意義的。

總而言之,作為公權力,需要思考懲罰犯罪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在情節輕微也無社會危害性的公民面前,國家機器是否需要如此彰顯其公權力的擴張性?對于剛剛畢業的大學生,法律能否趨向寬容和輕緩化呢?

□劉桂明(《民主與法制》總編輯)

江蘇某大學8個大學生來泰安旅游,喝點酒后在賓館打起牌來。玩的是一塊錢一把的小籌碼,被查獲后都被拘留15天罰款3000元,還因此耽誤領畢業證。一元也算賭博,是不是罰得重了呢?對此警方解釋說,8個人構成了聚眾賭博,數額雖小,情節嚴重。(6月10日 南方都市報)

情節不復雜,幾個即將畢業的大學生,乘著畢業空閑的時光,三五成群外出游玩,酒足飯飽之余在賓館房間“炸金花”,不光招來了警察,拘留半月罰款3000的處罰更是超出幾個大學生的心理預期,不少民眾也頗有大跌眼鏡之感,于是乎,有質疑“撞在槍口上”被頂格的、有質疑判罰過重的,各大網站網友“噓”聲四起。而警方的解釋是,“8人構成了聚眾賭博,數額雖小,情節嚴重”。事實果真如此?

大學生玩一元的“炸金花”之所以被頂格處罰,關鍵恐怕源于人數較多,具有“聚眾”的性質。對比《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70條之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實行勞動教養”。不難看出,“以營利為目的”是聚眾賭博并予以處罰的必要前提,那么大學生玩“炸金花”能形成涉賭處罰的完整證據鏈么?

很顯然,8個大學生賓館玩“炸金花”既非一種賭博贏利的常態,也非賭資較大的職業性行為,與民間休假日、親朋好友之間的“小來來”并無實質的區別。“以法律為準繩,有法必依、執法必嚴”是法治社會的基本信條,對大學生的“小來來”施以重罰之所以引起廣泛質疑,一方面恐怕于執法依據上面有些許瑕疵,再說,對廣大茶余飯后喜愛“小來來”的公眾而言,也是一種不良的執法引導。這恐怕是本次處罰“炸金花”遭受公眾“噓”聲的重要緣由!

無論金額大小,只要涉嫌賭博,當然應該立即查處并予以處罰,但前提是依法依規,是程序合法,是量刑適當。選擇性執法、同案不同判,傷害是法制尊嚴,是公道人心!這不僅是法治社會建設的隱憂,也會是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絆腳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