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禮金就是禮金,贓款就是贓款,偏要在兩者之間和稀泥,留下的必然是司法的漏洞】
日前,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教授陳興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擬設置“收受禮金罪”,以解決向官員進行情感投資的定罪問題。這一罪名主要針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可以認定為此罪。據悉,收受禮金罪并不是受賄罪,量刑比受賄罪輕。(9月28日《京華時報》)
現行刑法規定,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據此,除非是“索賄”,其他的必須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構成受賄罪。當初,設置“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是基于防止擴大打擊面的考慮,借此可以更好地區分“受賄犯罪”與“違反紀律收受禮金等行為”的界限。
其結果卻是,貪官皆以“禮尚往來”作為狡辯理由,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已成逃避刑責最好的借口。雖然無論何種形式的收受他人禮金,都屬八項規定之類文件嚴禁之列;只不過,“只違規不違法”讓震懾效力大打折扣。倘若刑法修正案增設“收受禮金罪”的消息屬實,顯然有助于改變這一現實。
可問題在于,除了量刑更輕之外,收受禮金罪與受賄罪的區別究竟何在?何謂“利用職務之便”?如果某人不在某個位置,還會有人無緣無故送錢嗎?同樣,何謂“為他人謀取利益”?奔著位置而去的賄賂,即使看上去官員并未為他人謀利,可這樣的“感情投資”誰說不是受賄?在我看來,“禮尚往來”與收受賄賂,其實不難辨識,只需看送禮者的身份即可,非親非故,一律不應視為“禮尚往來”。
但是,一旦增設收受禮金罪,情況顯然不是這樣。一方面,真正親戚間的禮尚往來,肯定仍然不屬犯罪之列;另一方面,很多非親非故的禮金,將以量刑更輕的收受禮金罪追責,而不是以量刑更重的受賄罪問刑。明明同樣都是貪污受賄,凡是司法機關不能證明其“為他人謀利”,即可獲得事實上的減刑,這究竟是處罰更嚴厲了,還是司法漏洞更多了?
數據顯示,全球至少有92個國家出臺了禁止違規收禮的法律法規,美國一些州立法禁止向公職人員贈送任何禮品,連一杯咖啡也不允許。不僅《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并未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很多國家對受賄罪的認定,都沒有這一前提條件。所以,真正重要的不是增設一個量刑更輕的新罪名,而是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合理制約,將收受禮金行為一并納入受賄罪懲處。
更何況,如果真的僅僅只是收受禮金,其實并不應該追問刑責;之所以要立法追責,說到底還是因為這種收受禮金實乃變相貪腐受賄——明明是受賄,又不以受賄追責,豈不自相矛盾?法律需要明確的,是禮金與受賄的分野,比如,直接明確哪些人之間、多大數目以下的交往行為,可以視同傳統意義上的“禮尚往來”,其他皆視同受賄;而不是像現在這樣,既要在禮金里區分出收受禮金罪的“禮金”,也要在受賄款里挑出一部分視作收受禮金罪的“禮金”。
禮金就是禮金,贓款就是贓款,偏要在兩者之間和稀泥,留下的必然是司法的漏洞——前有收受禮金罪掐頭,后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去尾,還有多少貪污受賄能判受賄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