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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擬定新罪名“收受禮金罪”,以解決向官員進行情感投資的定罪問題,這是記者于昨天在北京舉辦的2014年大成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高峰論壇上獲知的消息。在該論壇上,與會者就目前賄賂案件的形式、認定等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多項亟待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規定的問題。(9月28日《京華時報》)

設置“收受禮金罪”。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教授陳興良認為,這一罪名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可以認定為此罪。筆者認為,擬設此項罪名,讓收受財務但并不夠成受賄罪的國家工作人員,有法可依,彌補了法制監管的短板。

長時間以來,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或者以各種名義收受他人財務,大都以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罪論處。而要構成受賄罪,必須具備二個犯罪要件。第一,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利的行為。第二,要達到5000元以上的標準。從這個二要件來看,受賄罪在現實中面臨入罪門檻太高的問題。很多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案件,因達不到構成要件,逃脫罪罰,人民反應很大,也失去了法制的正義,量刑標準不合理成了爭議內容。

一方面,“收受禮金罪”,并沒有說是否利用職務之便,也未提及一定要為他人謀取利益,只要是收受了禮金,就可以入罪,似乎與“禮尚往來”風俗相背,也是公權力對私權的踐踏。但是,放眼社會現實,一些官員收受賄賂,并不會傻到答應行賄者要求,大都選擇的是一種“心知肚明”,更有甚者,一些行賄者,“平日燒香”謀長遠利益。因此,是不是為他人謀取利益,面臨著取證難的問題。辯護人可對指控以“沒有為他人謀利”作為辯護理由。

另一方面,“收受禮金罪”,并沒有說明要達到多少財務的標準。受賄罪是5000元,如果要給“收受禮金罪”來個標準。筆者認為,首先是要低于5000元的標準,建議以當下收受紅包的實際,比如按200元為標。一些工作人員可能這樣認為,收受賄賂低于5000元標準就沒事。比如收2000元,分批次收,以逃避法律,從而導致受賄的人多,查處的人少。

一言以蔽之,增設“收受禮金罪”,是對行賄罪的補充,彌補了法制監管的空白。只要形成非常健全的反腐制度和法律追究機制,做到有罪必罰,國家工作人員還敢犯罪嗎?

刑法修正案(九)擬定新罪名“收受禮金罪”,以解決向官員進行情感投資的定罪問題,這是記者于昨天在北京舉辦的2014年大成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高峰論壇上獲知的消息。在該論壇上,與會者就目前賄賂案件的形式、認定等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多項亟待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規定的問題。(《京華時報》9月28日)

“禮尚往來”,不僅是人之常情,也是親友之間的正常交往。既然官員也是人,當然不能因為頭頂烏紗帽,便連人之常情都要受限。正常的人際交往與“禮尚往來”,對于官員而言,也沒必要設為禁區。

然而,現實中,“禮尚往來”成為一個“筐”,權力尋租乃至收受賄賂都統統往里裝,甚至成為受賄官員屢試不爽的辯護詞,也是不爭的事實。尤其是當官員收受的禮金在額度上還不構成受賄罪的情形下,以“禮尚往來”作為托辭,更是成了一些權力贖買與公關行為不露破綻的“護身符”。

而對于這些收受不當禮金的官員而言,無論是“無知者無畏”也好,抑或故意假裝懵懂也罷。當“禮尚往來”日漸變味甚至成為賄賂腐敗的庇護,其實本身也更需反思。那么,究竟何為“禮尚往來”?官員“禮尚往來”的邊界究竟在哪里?顯然不應含混不清,留下曖昧地帶,而亟需有個清晰的界定。從這個意義上說,刑法修正案擬增設“收受禮金罪”,對于厘清“禮尚往來”邊界,改變當下“啥都可以往里裝”的亂象,自然值得期待。

應該說,官員“收受禮金”入罪,固然是收緊了法律口子,縮減了混沌甚至空白區域。相比早已有之的公務活動不得以任何名義和變相形式接受禮金和有價證券的規定,入刑的效力,自然也要遠甚于違紀的罰則。

不過,有道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換言之,有了法律其實還并不足夠,法律本身是否足夠嚴謹,現實中的執行力又如何,才是法律的生命力所在。從這個角度來看,僅僅是“收受禮金入罪”,其實還并不足夠。“收受禮金罪”如何定義的明晰而避免含混歧義,如何將權力尋租與贖買行為和正常的“禮尚往來”加以明確區分,才更為關鍵。

而在這方面,不少發達國家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并以法律的形式嚴加約束。美國1989年通過的《行政部門雇員倫理行為標準》就規定,行政雇員可以接受:每次不多于市場價格20美元的非索取的饋贈,一年內從一種渠道所接受的饋贈不超過50美元;除為數不多的對個人有重要意義的活動,如結婚等,禁止向上級贈送禮品或向比自己工資低的雇員索要禮物,每次接受或贈予的東西總價值不超過10美元。新加坡則在其《公務員紀律條例》中明文規定,不能接受公眾人士的禮物和款待;因公務接受的禮品,必須如實報告,禮品價值超過50新元必須交公。德國則規定政府公職人員必須將15歐元以上的禮品與酬勞上報,收受現金更不允許。可見,人家并非沒有“禮尚往來”,只不過劃出了明確的界限,官員越界后果嚴重,自然不敢隨意越過雷池。

基于此,僅有“收受禮金入罪”其實還不夠,唯有對官員收受禮金行為明確劃清界限,并具備真正的執行力,“禮尚往來”才不會成為一個權力尋租也可以往里裝的“筐”。

刑法修正案(九)擬定新罪名“收受禮金罪”,以解決向官員進行情感投資的定罪問題,這是記者于昨天在北京舉辦的2014年大成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高峰論壇上獲知的消息。在該論壇上,與會者就目前賄賂案件的形式、認定等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多項亟待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規定的問題(據9月28日《京華時報》)。

我國是個傳統的“人情大國”,民間千百年來信奉“感情為重”,而這種相互之間的情意表達,又多以財物形式體現,無論是婚喪嫁娶、紅白喜事、老人過壽、孩子慶生、房屋上梁、喬遷搬家等等,只要是家庭中的大事,都會有親朋好友、鄉鄰街坊上門送上一份禮金、禮品表達彼此情誼,在這種不斷持續延綿的“禮尚往來”中,凝聚成我們中國所特有一種交際氛圍。但出現在官場上,禮金中的“情感因素”就大幅降低,含量甚至接近于零,基本上就是一種變相行賄,下級官員或普通群眾以向領導贈送禮金為由,均是希望得到權力的特殊照顧和庇蔭,為了凈化官場的風氣,保持官場的清正廉潔,以法律形式從制度上設置“收受禮金罪”確實很有必要,甚至可以堵住官員腐敗的死角。

但是,收受禮金和受賄行為,盡管在形式數量上存在差異,本質上卻是如出一轍,而且從法律界探討的情況看,“收受禮金罪”的量刑顯然比“受賄罪”要輕,而且官員“收禮金”與“受賄”之間界限并不是涇渭分明,官員在家庭某些紅白喜事期間,以收受禮金為名大肆受賄,在法律上很難準確認定。另外,一個不爭的事實是,相對于過去對受賄罪量刑的尺度,現在對受賄罪的量刑已經呈現出“寬泛”現象,再加上對這種經濟犯罪極少適用“死刑”,在過去受賄百萬就可能被判死刑的犯罪,現在即使貪腐受賄數千萬甚至過億,往往也只是“死緩”,而“死緩”即意味著“無期徒刑”,如果受賄犯罪官員在服刑期間再“表現良好”,即使被判處死緩的受賄犯罪官員,能在監獄里的歲月最長也不過20年,這樣的刑事處罰對某些小官大貪威懾力已經十分有限。如果新增設“收受禮金罪”,極有可能為受賄犯罪官員制造出“重罪輕判”的制度漏洞,甚至為某些權力尋租再創空間。

其實,新增設“收受禮金罪”不如對“受賄罪”進行重新定性,有法律界人士早有微詞,受賄罪在我國法律中的表述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意味著無論受賄數額多少,只要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即不構成“受賄罪”,而在具體司法實踐中,不少受賄官員在收受大量賄賂中,對某些行賄人并沒有利用職務便利及時變現利益,或是還沒有變現利益之前就已經案發;而某些行賄人對官員的大肆行賄更存在“期貨投資”,并不要求受賄官員及時回報,這就造成某些官員雖然收受了巨額賄賂,因沒有或沒發現其利用職務上便利為行賄人謀取利益,在法律上就不能構成“受賄罪”,只能定性為“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而這項罪名無論是立案的標準還是量刑幅度均低于“受賄罪”,而在很多法治國家包括我國的香港,在對受賄罪定性上,均,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一“加注”。

這就不難看出,如果將“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一制約性框框廢除,無論是“收受禮金罪”還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均可以納入受賄犯罪范疇,而事實上對于官員而言,家中擁有巨額財產,又不能說明其合法來源,非貪既賄,或是“收受禮金”,而將“收受禮金罪”或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一律納入受賄罪范疇,以受賄罪量刑進行嚴處,無論對懲治腐敗的力度還是對其震懾力,顯然都要比新增且量刑幅度低的罪名更有可操作性和實效,更體現出法規制度對官員腐敗“零容忍”的一種信心和決心。而從另一面來說,對于受賄等腐敗犯罪,任何姑息都是在縱容,對其行為進行“細化”,且“細化”的目的,表面看起來是將官員的收受禮金入刑,是提升了懲治尺度,但官員的受賄禮金行為本質上就是受賄,本身就應當按照受賄罪懲處,單設一項量刑幅度低于“受賄罪”的“收受禮金罪”,這與被公眾飽受詬病的“嫖宿幼女罪”又有多大區別?

據相關媒體報道,刑法修正案(九)擬增設“收受禮金罪”。“禮尚往來”可能入刑成為罪名很新穎,它與公眾熟知的受賄罪也有很大的關聯,因而觸動了很多人的神經。

收受禮金罪與受賄罪的相同點在于,都是國家工作人員收取了他人的財物或禮金。兩者之間的區別在于,受賄罪中的國家工作人員既要有收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還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但收受禮金罪則沒有這樣的要求,這就是說,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收取了他人的禮金,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都構成犯罪。

擬設立的“收受禮金罪”把打擊對象區別于受賄罪的打擊對象,體現了刑法的精細化追求,這是刑法發展的必然產物。一個官員收取了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這是受賄罪。但是,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卻不易查證。現實生活中,有些行賄者向官員行賄,但并不要求馬上兌現回報,行賄者可能指望一年甚至數年之后的回報。在這種情況下,“收取他人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并沒有明顯的關聯。還有這種情況:甲官員收取了財物,但他并不為行賄者謀取利益,而是由乙官員代替他為行賄者謀取利益,甲乙之間的“賬”則通過其他方式、其他渠道予以了結。在諸如此類的情形下,官員有受賄之實,卻很容易逃避“受賄罪”的追究,因為無法證實其“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

“收受禮金罪”填補了這個縫隙。只要你是國家工作人員,只要你收取了他人財物,且達到一定數額,就構成了犯罪。這個條款,撕破了行賄者與受賄者之間那一層溫情脈脈的面紗。因為,行賄者在笑臉行賄時,都不會說這是行賄,而是說這是人情往來,這是一片真心、一腔真情。受賄官員也在人情往來的掩護下,心安理得地受賄。但是,“往來”的雙方都知道,“人情”的背后到底是什么。

通常情況下,沒有無緣無故的“人情”,也沒有無緣無故的“往來”。針對官員的“人情往來”,往往與錢權交易有關。這樣的錢權交易,既可能是短期的一次性交易,也可能是長期的經常性交易,還可能是較長時期之后的“期貨交易”——這就是人們常說的“權力期權化”。無論是哪種交易形式,本質上都是錢權交易,都應受制于法律的阻擊。

在社會關系網絡中,官員也是公民個體,也有人之常情,刑法如果做出這樣的規定,對于官員群體來說,可能會造成某些“不便”。但恰恰是這種“方便”的人情往來,造就了一個巨大的灰色地帶:以人情往來之名,掩蓋行賄受賄之實。權力腐敗,就在這樣的灰色地帶中大面積地滋生蔓延。

其實,有關機構早已明文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不得以任何名義和變相形式接受禮金和有價證券,這已經從黨紀、政紀的層面上正式禁止了收受禮金的行為。從刑法的層面上禁止收受禮金,是把黨紀、政紀的規定延伸至刑事條款,是刑法對黨紀、政紀的對接。通過刑法上的“收受禮金罪”,通過擠壓那個錢權交易的灰色地帶,可以為陽光地帶拓展出更大空間。

【禮金就是禮金,贓款就是贓款,偏要在兩者之間和稀泥,留下的必然是司法的漏洞】

日前,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教授陳興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擬設置“收受禮金罪”,以解決向官員進行情感投資的定罪問題。這一罪名主要針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可以認定為此罪。據悉,收受禮金罪并不是受賄罪,量刑比受賄罪輕。(9月28日《京華時報》)

現行刑法規定,受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據此,除非是“索賄”,其他的必須要有“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構成受賄罪。當初,設置“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是基于防止擴大打擊面的考慮,借此可以更好地區分“受賄犯罪”與“違反紀律收受禮金等行為”的界限。

其結果卻是,貪官皆以“禮尚往來”作為狡辯理由,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已成逃避刑責最好的借口。雖然無論何種形式的收受他人禮金,都屬八項規定之類文件嚴禁之列;只不過,“只違規不違法”讓震懾效力大打折扣。倘若刑法修正案增設“收受禮金罪”的消息屬實,顯然有助于改變這一現實。

可問題在于,除了量刑更輕之外,收受禮金罪與受賄罪的區別究竟何在?何謂“利用職務之便”?如果某人不在某個位置,還會有人無緣無故送錢嗎?同樣,何謂“為他人謀取利益”?奔著位置而去的賄賂,即使看上去官員并未為他人謀利,可這樣的“感情投資”誰說不是受賄?在我看來,“禮尚往來”與收受賄賂,其實不難辨識,只需看送禮者的身份即可,非親非故,一律不應視為“禮尚往來”。

但是,一旦增設收受禮金罪,情況顯然不是這樣。一方面,真正親戚間的禮尚往來,肯定仍然不屬犯罪之列;另一方面,很多非親非故的禮金,將以量刑更輕的收受禮金罪追責,而不是以量刑更重的受賄罪問刑。明明同樣都是貪污受賄,凡是司法機關不能證明其“為他人謀利”,即可獲得事實上的減刑,這究竟是處罰更嚴厲了,還是司法漏洞更多了?

數據顯示,全球至少有92個國家出臺了禁止違規收禮的法律法規,美國一些州立法禁止向公職人員贈送任何禮品,連一杯咖啡也不允許。不僅《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并未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很多國家對受賄罪的認定,都沒有這一前提條件。所以,真正重要的不是增設一個量刑更輕的新罪名,而是取消“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不合理制約,將收受禮金行為一并納入受賄罪懲處。

更何況,如果真的僅僅只是收受禮金,其實并不應該追問刑責;之所以要立法追責,說到底還是因為這種收受禮金實乃變相貪腐受賄——明明是受賄,又不以受賄追責,豈不自相矛盾?法律需要明確的,是禮金與受賄的分野,比如,直接明確哪些人之間、多大數目以下的交往行為,可以視同傳統意義上的“禮尚往來”,其他皆視同受賄;而不是像現在這樣,既要在禮金里區分出收受禮金罪的“禮金”,也要在受賄款里挑出一部分視作收受禮金罪的“禮金”。

禮金就是禮金,贓款就是贓款,偏要在兩者之間和稀泥,留下的必然是司法的漏洞——前有收受禮金罪掐頭,后有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去尾,還有多少貪污受賄能判受賄罪?

  CFP供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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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北京大學法學院刑法教授陳興良日前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擬設置“收受禮金罪”。這一罪名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可以認定為此罪。

人情社會、禮尚往來,習以為常。節假日、紅白事,親朋戚友相互走動,送個禮、給個紅包,無可厚非。禮重禮輕、錢多錢少,視乎親近程度、個人能力與當地行情。民間意義的收禮,沒有什么危害,一旦時空轉換、身份變化,發生在國家工作人員尤其是手握一定公權力的黨員干部身上,情況就微妙得多。

非聯絡親情、禮尚往來的授受禮金、禮物,具有非常鮮明的“三高”特征:高單向度——以職級高低、權力大小為序,由低向高,由小向大,單向流動,有來無往;高額度——禮金額度明顯超出民間禮尚往來的范疇,一次活動收百萬禮金亦非神話;高替代度——貪污受賄,犯罪界線明晰,收受禮金、禮物戴上“情”的帽子,穿上“情”的馬甲,則具有高度迷惑性,收者往往心安理得。是以,即便三令五申,多半置若罔聞,這從近年查處的貪污受賄案件得見。擬設“收受禮金罪”實屬反腐亟需、時勢使然。

特殊群體,特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入罪,實為對公權力潔凈之要求。作為向公眾提供公共服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必須把對法律、道德和規范的忠誠置于個人利益之上。任何與忠于職守相沖突、與公共利益相違背的個人利益都必須回避,更不能不恰當地利用權力謀求任何個人利益。這是法律與道德的“雙重底線”,應成為從政共識。與此同時,高標準、嚴要求,防微杜漸,也是對黨員干部的保護。這決非矯情表述,“一生二,二生三,三生萬物”,哪位貪官的腐敗,不是從“一”開始?一件禮物、一個紅包、一筆感謝費……打開斂財胃口、心理缺口,慢慢地就剎不住車、收不住手,“青蛙”就被溫度緩緩升高的“溫水”煮死。“要是第一次伸手就有人監督,自己也不會走到今天”,許多落馬貪官都作如此懺悔,說明什么?若將收受禮金入罪,就是在管你的“第一次伸手”,保證你廉潔從政,保護你的安全。

在一個尚禮的國度,“收受禮金罪”推行起來可能存在諸多困境,譬如厘清禮與賄、情與法的邊界就非易事。還有一個問題:如果說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是犯罪,那么,給他們送厚禮的人是否有罪?授受同罪在法理上不存在障礙,沒有送就沒有收,收禮者違反法律與道德,出于個人利益的送禮者也一樣。必須承認,做到這一點并不容易,可作佐證的是,法律也規定行賄與受賄同罪,但在實操中,行賄者往往沒有受到與受賄者同等的懲罰。

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禮物行為,僅有一條“收受禮金罪”還不夠。從可操作角度審視,法律之外,我們還需要一套更為詳盡的行為規范。在我國這樣一個人情社會,請客吃飯、收送一些小禮乃人之常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不食人間煙火恐怕也不現實。因此,有必要出臺道德規范,對小禮物的范圍、價值、來源等作出明確指引,在法律之內,兼顧人情。

【如果增設“收受禮金罪”,由于其量刑比受賄罪輕,會不會讓一些原本可以認定為受賄罪的行為,被有意無意歸入“收受禮金罪”,從而使貪官減輕刑事處罰?這一點應予全面預判并引起高度警惕。】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日前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擬設置“收受禮金罪”,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可以認定為此罪。據介紹,收受禮金罪不同于受賄罪,量刑將比受賄罪輕,如果設置這個罪名,有利于懲處他人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感情投資”,懲處國家工作人員以“收受禮物”名義收取他人好處。

這條涉及刑法修正案(九)的新聞,具體情況有待進一步證實,但有關增設“收受禮金罪”的內容,引起了輿論的廣泛矚目。中國人有禮尚往來的傳統,親朋好友之間逢年過節互贈禮物,大多數是正常的人際交往,但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利用人際交往渠道,以收受他人禮物、禮品等名義,直接或變相獲取不當利益。一些個人、企業和單位每到年節時候,都要按照一定的標準向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和官員送上現金、購物卡或昂貴禮品,少則幾百元上千元,多則幾千上萬元。一些國家工作人員和官員在春節、生日甚至生病住院時,都會收到很多人送來的禮物,加在一起會是很大的數目,比收受賄賂有過之而無不及。

國家工作人員收受禮金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公共職務的廉潔性,其性質和危害與受賄罪沒有根本的區別。但是,按照《刑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罪,國家工作人員如果“收受禮金”而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通過特殊手段(如給予期權)將“收受禮金”與“為他人謀取利益”割裂開來,就很難以受賄罪論處。現在,刑法修正案(九)擬增設“收受禮金罪”,其認定不受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的限制,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收受他人禮金達到一定數額,就可以按此罪論處,如此以收受禮金罪“代替”受賄罪,的確可以彌補受賄罪認定條件較嚴之“不足”,對國家工作人員非法收受禮金行為予以懲治。

不過,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在考慮設置“收受禮金罪”時,也要考慮到設置此罪可能帶來的負面效應。當年刑法設置“巨額財產來歷不明罪”后,一些貪官貪被查獲的贓款贓物中,有的由于時間太久、記錄不清等客觀原因的確不能查清來歷,屬于“來歷不明”的財產,但另有一些贓款贓物,被有意無意歸入“來歷不明”的財產。受賄罪量刑明顯高于巨額財產來歷不明罪,前者最高可判死刑,后者最高判5年(后來增加到10年),有時竟成為幫貪官減輕刑事處罰的一條特殊渠道。鑒于這個教訓,現在需要警惕的是,刑法如果增設“收受禮金罪”,由于其量刑比受賄罪輕,會不會也讓一些原本可以認定為受賄罪的行為,被有意無意歸入“收受禮金罪”,從而使貪官減輕刑事處罰?

如果我們已經預判到,增設“收受禮金罪”很難避免上述負面效應,那么增設此罪就應當慎之又慎,否則“立法冒進”恐導致不小的損失。如果不設置“收受禮金罪”,我們可以用另一種立法來懲治收受禮金的行為,那就是修改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取消“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條件,國家工作人員只要收受他人財物(包括年節禮品、生日禮物、“份子錢”、慰問金等)達到一定數額,即便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就構成受賄罪。目前,世界上許多法治成熟的國家,都沒有將“為他人謀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前提,這樣更能體現打擊受賄犯罪的有效性,更能體現以法律權威維護公共職務廉潔性的目的。

要不要增設“收受禮金罪”,這是一個事關嚴懲腐敗、夯實法治的大課題,值得立法機關認真研究考量。

【只顧降低查處難度,而不顧反腐敗目的指向的建議,無疑是刑法修訂中應高度警惕的。中國的刑事司法哪怕還做不到“零容忍”,也應該朝此目標邁進,而不是在向現實的妥協中離清廉越滑越遠。】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日前透露,全國人大法工委正在組織研討,是否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設立“收受禮金罪”,以此解決國家公職人員之間的感情投資問題。此前,中國社科院法學所刑法研究室主任劉仁文教授曾公開建言,可在刑法中新設“收受禮金罪”,對于官員單純收受大額禮金的行為進行規范。

司法實踐中,對官員收受禮金是否構成受賄罪,各地處理不一。寬松的視為正常的人情往來,嚴厲的視同受賄并計入犯罪所得,更多的僅作違紀處理了事。同樣的行為,不同的性質認定,不同的責任追究,既不利于實現司法公正,也不利于犯罪預防。若能通過立法統一司法標準,當能化解上述難題。

新設“收受禮金罪”無疑是一種路徑。但這也引發了爭議。挺此罪名的,主要是為了與現行的受賄罪區隔,通過降低刑罰來降低查處難度。反對此罪名的,主要是從現行受賄罪本身的規范缺陷出發,認為應通過修改受賄罪本身來解決司法難題。在修法草案尚未出爐之際,這樣的討論越充分,越有利于保障將來修法的科學性。討論本身應該得到鼓勵。

從現行法的規定來看,“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依此,除了官員主動“索賄”外,其他受賄犯罪都應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收受禮金”之所以成了“問題”,就在于:奉送禮金的,哪怕的確出于賄賂心態,也很少直接表明賄賂意圖。“感情投資”“腐敗期權”早已成為當下腐敗犯罪中的常態。一些人正是抓住“收受禮金”并未“為他人謀取利益”為由,將此行為排斥在賄賂罪之外。這些年來,“兩高”就賄賂罪的認定專門下發過不少司法解釋,也未完全解決在缺乏“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下,如何去認定賄賂罪的難題。

當然,在絕大多數國家這都不是問題。因為在他們關于受賄罪的規定中,都沒有“為他人謀利益”的要求。只有極少數國家(如中國)才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視為受賄罪的必備要件。這一條款本身就是立法對“禮尚往來”社會環境的妥協。中國已加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這份國際司法文件對受賄罪的定義同樣未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這意味著,依“條約必須信守”原則,作為當事國的中國也有依約善意履行的義務。修改刑法中有關賄賂罪的規定,使之與“公約”保持一致,較之向現實再度妥協的“收受禮金罪”當更為可取。

主張設立“收受禮金罪”,而反對取消“為他人謀利益”這一要件的刑法學者對此給出的理由是:考慮到我國長期以來人情社會、禮尚往來的傳統。如劉仁文教授就曾表示,“我國是人情社會,按民情風俗,如紅白喜事中的少額禮金或其他等額的禮尚往來,不宜作為犯罪查處;可規定相比受賄罪而言,收受禮金罪的起刑點應更高些,較少的收受禮金行為嚴格按黨紀政紀處理。”

這一理由的牽強之處在于:既然按民情,紅白喜事中的少額禮金并不作為犯罪查處。單設“收受禮金罪”就沒了區別于受賄罪的意義。受賄的立案數額標準,早已是1萬元。哪家紅白喜事中的人情往來,要送到一萬以上?而且還不是等額的禮尚往來!以此數目來“人情往來”,絕不是什么民情風俗。就算有的發達地區禮金數目確實巨大到以1萬元起,這樣的民情風俗也該在刑法指引下移風易俗。

過高的人情往來,加劇社會交際成本且易滋生腐敗,法律不能無原則地縱容這種人情腐敗。要知道,中國在腐敗犯罪的刑法規制上,本就存在妥協。在法理上,反腐敗理應“零容忍”,但現在立案的數額標準都不低(貪污為5000元,賄賂為10000元)。就這樣,還有一些刑法學者在呼吁應根據人均收入的增長,繼續調高立案數額標準。這種只顧降低查處難度,而不顧反腐敗目的指向的建議,無疑是刑法修訂中應高度警惕的。在多數國家,官員別說收受禮金,就算是收受低廉的禮品,也不被允許。中國的刑事司法哪怕還做不到“零容忍”,也應該朝此目標邁進,而不是在向現實的妥協中離清廉越滑越遠。

本報特約評論員王琳

【擬進入刑法修正案的“收受禮金罪”,取消了“為他人牟取利益”這一限制,堵住了反腐法律的滲漏。將壓縮灰色空間,拉低反腐的高壓線。】

近日,在北京舉行的“賄賂案件的刑事辯護”論壇上,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陳興良透露:收受禮金罪已經寫入正在研討的刑法修正案(九)。

“收受禮金罪”擬進入刑法,不僅是用以規范官員的“禮尚往來”問題,而是要解決長期以來存在的、現行刑法中“受賄罪”的立法短板問題,它將實實在在地降低了官員職務犯罪的門檻,編密了制度反腐之網。

我國現行《刑法》第385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牟取利益的,是受賄罪。也就是說,官員非法收受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牟取利益”的條件,才能構成受賄罪。這一觀點曾被最高法、最高檢寫進司法解釋中,即“貪贓并枉法”才構成受賄罪,“貪贓不枉法”不構成受賄罪,而往往只作為違紀來處理。

這一法條長期以來備受詬病。官員接受賄款的行為本身,就是侵害公職人員的廉潔性、公務行為的正當性,應該作為犯罪予以追究,而不必考慮受賄之后官員是否“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為。目前的立法短板,也給腐敗案件的調查取證、定罪帶來困難,司法機關不僅要舉證官員接受過賄款,還要證明事后有“為他人牟取利益”的行為。

事實上,目前腐敗案件中行賄受賄手段呈現隱蔽化、多樣化、長期經營化,很少是“一手交錢,一手放權”的一錘子買賣,可能到東窗事發時,官員也未必有具體的“為他人牟取利益”行為,但惡劣的社會危害已經造成了。甚至還有個別官員希望鉆法律空子,通過“貪贓不枉法”“拿錢不辦事”來規避法律的懲罰,其主觀惡意更大。

從縱向比較說,中國從唐代開始,就把“貪贓枉法”與“貪贓不枉法”一并作為犯罪打擊。從橫向比較,大多數國家也沒有將為行賄人“牟取利益”作為受賄罪的構成要件。比如韓國的刑法典規定:“公務員或者仲裁人,收受、索取或約定與職務有關的賄賂的,處五年以下勞役”;“接受賄賂,而實施不正行為者,處一年以上勞役”。

目前,擬進入刑法修正案的“收受禮金罪”,取消了“為他人牟取利益”這一限制,堵住了反腐法律的滲漏,真正實現了天網恢恢,疏而不漏。這就是在現行的受賄罪之外,另立一個“收受禮金罪”的原因。

當然,“收受禮金罪”正式進入刑法,成為官員自覺遵守的高壓線,還有不少技術細則有待落實。比如,官員也有正常的婚喪嫁娶,如何嚴格區分官員接受的是不正當財物,還是正常的人情往來?是否要引進公務員接受禮金的公示機制、利益相關人的主動披露機制?

隨著這一年多來“八項規定”的深入落實、反腐工作的全面突破,約束公職人員日常交往應酬的制度,必然提上議事日程。“收受禮金罪”的入刑,將壓縮灰色空間,拉低反腐的高壓線。

刑法修正案(九)擬定新罪名“收受禮金罪”,以解決向官員進行情感投資的定罪問題,這是記者于昨天在北京舉辦的2014年大成律師事務所刑事辯護高峰論壇上獲知的消息。在該論壇上,與會者就目前賄賂案件的形式、認定等方面進行分析,并提出多項亟待出臺司法解釋進行規定的問題。(9月28日鳳凰資訊)

中國,自古以來就是禮儀之邦。“禮尚往來”可謂是中國由來以久的傳統文化之一,在交往日益頻繁的今天,禮尚往來、送人情似已成為司空見慣的事情。特別是在官場上,“禮尚往來”可謂是演繹得“生龍活虎”。節假日官員“禮尚往來”,官員過生、住院甚至父母喪事也“禮尚往來”。漸漸地,官員禮尚往來成為了官場“潛規則”,其中潛藏著巨大的腐敗問題。官員“禮尚往來”已不單是通常意義上的傳統情誼表達方式了。

而根據現行規定,官員單純收受禮金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視情節輕重要受黨紀、政紀處分。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官員《刑法》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這意味著,除了“索賄”,還必須滿足“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條件才構成。由于法律制度不完善,雖然中辦、國辦早就規定在公務活動中不得以任何名義和變相形式接受禮金和有價證券,但因為只是違紀的處罰,常常導致執行不力,也使得官員放心大膽地收受他人給予的禮品禮金,結果往往會產生利益,并且損公肥私。最終損害的是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利益。

然而,刑法修正案(九)擬設置“收受禮金罪”。這一罪名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無論是否利用職務之便、無論是否為他人謀取了利益,都可以認定為此罪。這一法律的設立并不是什么“博眼球”的把戲,而是結合中國國情提出的重要舉措,是國家在反腐倡廉中邁出的重要一步。通過立法,首先,用剛性手段填補了官員借“禮尚往來”這一托詞實行變相腐敗的“漏洞”,讓官員不敢再收受禮品禮金。其次,標志著反腐倡廉向反腐促廉轉變,從而將反腐工作推向了更高的政治舞臺,必將在大地上刮起一股清風,受到群眾的廣泛好評,密切黨群關系。

因此,筆者有理由相信用立法約束官員“禮尚往來”一定會取得喜聞樂見的成效,并期待著今后不斷的改革與創新,期待著更多的驚喜和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