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丈夫婚前在縣城有一套個人房屋,我與之結婚6年來一直在該房居住。半年前,政府因征地拆遷而支付了大筆補償費用。如今,丈夫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提出與我離婚,我雖表示同意,但要求分割補償費用,丈夫一口拒絕,理由是房屋是他個人的,所產生的補償也只能歸其個人所有。 請問:丈夫的理由成立嗎? 讀者 皮琳琳 皮琳琳讀者: 你丈夫的理由不完全成立,你有權就補償款中的部分項目要求按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5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7條、第19條、第22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一)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與之對應,一方面,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是對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給予補償,是對土地使用權被征收、地上建筑物被拆除所受損失的補償,屬于“自然增值”。也就是說,拆遷補償款中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部分是個人財產的形態轉化,不因婚姻關系的存續而變為夫妻共同財產,雖有增值,亦為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即本案所涉房屋的價值補償部分,應當歸你丈夫所有。 另一方面,由于該房只是住房,非經營性用房,即不存在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問題。但房屋被拆遷后,不僅給房屋所有人即你丈夫造成影響,居住其中的你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了影響,至少必須進行搬遷、接受臨時安置,就此產生的搬遷、安置費用,正是對家庭成員的彌補,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收益,非你丈夫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因而當屬夫妻共同財產,你自然有權在離婚時要求就該部分進行分割。 江西省興國縣人民法院法官 廖春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