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假回來被調崗降薪甚至被辭退,怎么辦?法院發布典型案例 調整女職工產假工資不能“任性” 中國婦女報·中華女性網記者王春霞/吳楊 發自北京因生育失去工作是不少職場女性擔憂的問題。當女性處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遭遇調崗降薪甚至被辭退的情況時,應該怎么辦呢?日前,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發布了三起典型案例及相關提示,為廣大女性提供參考。 案例一:休產假后被調崗降薪,員工起訴公司獲支持。 王女士2011年入職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一職,平均月工資為4000余元。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王女士休產假,產假期間僅收到工資每月1000余元。她所在的公司認為,根據王女士簽字同意的規章制度中關于產假期間發放最低工資的規定,其發放的工資數額合法有效。產假回來后,公司將王女士崗位調整為工程管理中心資料員,工資降為2000余元。王女士對此不服,并提供電子郵件以及相關談話記錄作為證據,證明自己從始至終不同意調整。公司對郵件和談話予以確認,但表示郵件和談話都發生在2013年11月之前,2013年11月之后王女士同意了崗位調整,理由是王女士2013年1月提交的請假單上部門信息注明的是“工程監控中心”,表明王女士服從新的工作崗位安排。 隨后,雙方申請進行仲裁,但王女士對仲裁結果表示不服,故訴至法院。 法官說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調崗是否合法有效。 關于調崗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王女士提交請假單的目的是請假,在王女士未對工作崗位明確予以確認的情況下,填寫的部門信息不能視為王女士同意崗位的調整。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其總經理秘書崗位取消,且公司調整王女士工作崗位后工資水平與原崗位相比下降幅度較大(高達42%),與原崗位工資水平并不相當,因此可以認為公司調整王女士的工作崗位不屬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 關于產假期間未足額支付工資的問題,公司在王女士產假期間只發放最低工資的規章制度違反了我國關于女職工勞動保護的規定,雖然王女士曾經簽字同意,但其違反了法律,因此不能作為發放產假工資的依據,工資應按產假前工資標準全額支付。 關于產假后哺乳期降低的工資,由于公司單方面調整王女士的工作崗位和工資的行為無效,公司應按產假前工資標準支付王女士產后工資,并補發王女士產假后哺乳期期間工資差額。 案例二:產假回來被辭退,員工要求公司簽無固定期限合同。 劉女士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為3年,自1993年4月起算,至1996年4月為止。同時雙方約定,合同期滿時,如公司存在工作需要,經過雙方協商,可續訂合同。如一方不愿意續訂合同,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合同還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1996年,劉女士懷孕后就未正常上班,1996年7月生完孩子后出院。劉女士準備上班,并要求公司安排工作。公司一直未予以明確答復,但依然向劉女士支付工資直至1997年元月。1997年元月后,劉女士沒有再到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再向劉女士支付工資或生活費。 隨后,劉女士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履行合同為其安排工作,或給予相應補償。 法官說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劉女士在1997年元月之后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是否存續。 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屬于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雙方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是真實意思的表示,所以,劉女士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期限至1996年4月,合同期限屆滿后,如果公司存在工作需要,經過雙方協商,可以續訂合同。如果一方不愿意續訂合同,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對方。 本案中,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劉女士因生育并休產假,而公司也向劉女士實際支付工資至1997年元月,之后劉女士也再未去單位上班,因此公司主張1996年4月之后雙方再無勞動關系。然而應當注意的是,公司并沒有嚴格按照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滿前通知劉女士是否續訂勞動合同,也沒有做出與劉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的相關手續,法律行為上存在瑕疵。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币约白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相關規定,劉女士與公司之間勞動關系并未依法解除,雙方勞動關系在1997年元月之后一直存續。公司應該支付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但是對于劉女士要求公司為其安排工作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安排工作屬于企業經營自主權的范疇,所以該項訴求很難得到支持。 案例三:產假回來后被告知已經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張女士于2011年9月入職某公司,擔任審計監察部主管,雙方于入職當日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至2013年12月期滿,同時還約定月工資為1萬元。其間,由于張女士懷孕,其于2013年5月后停止工作,并于2013年8月分娩生育。產假結束后,張女士回到公司報到,公司表示要求張女士暫時進行帶薪休假,等待崗位安排。但其后公司一直沒有為張女士安排工作,也未作出其他答復。2014年4月,張女士突然收到公司送達的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書,理由是張女士長期曠工。 張女士表示不服,遂提起訴訟。 法官說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該公司能否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解除與張女士的勞動合同。 從《休假申請》來看,公司給予張女士5天的帶薪休假,并要求等待公司通知。然而在此之后,張女士一直未收到公司的通知,且公司也拿不出證據能夠證明對張女士進行過明確的工作安排。因此,公司以曠工為由與張女士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所以該行為不具備法律效力。因此,公司應向張女士支付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并支付生育津貼、生育保險等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