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執法不是對平臺企業的苛責
2021-03-17 15:45:30? ?來源:法治日報 責任編輯:孫勁貞 我來說兩句 |
3月3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對5家社區團購企業不正當價格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其中4家企業被頂格處罰150萬元,另外1家企業被罰50萬元。這些企業被處罰的主要原因是價格違法行為,有的企業在推廣社區團購業務過程中,利用資金優勢,進行價格補貼,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進行傾銷,擾亂正常生產經營秩序,也有企業利用虛假的或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與其交易。這些行為都違反了價格法第14條的規定。 時隔不久,3月12日,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再次出手,依法對互聯網領域10起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案件作出處罰決定,每家涉事企業被罰50萬元。這些企業被處罰的事實是在經營者集中(主要是企業并購)的過程中,達到了反壟斷審查的申報標準,卻沒有申報。雖然執法部門經過評估,最后均認定相關的收購行為本身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的效果,但僅就其沒有依法申報行為本身,仍然構成了可以被處罰的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行為。執法部門根據反壟斷法第48條、49條作出相關處罰,有理有據。 上述兩批案件中被行政處罰的主體,都與在當前中國社會具有重大社會影響力的互聯網平臺型企業有密切聯系,因此這些案件也引發了輿論高度關注。有人將其解讀為國家對平臺企業的宏觀政策環境發生重大轉折,從先前的寬松轉變為嚴格;也有人認為目前對平臺企業強化反壟斷是一種國際趨勢,我國政策導向受這一趨勢影響;還有觀點認為,目前的這些執法舉措,從某種意義上說,帶有政策宣示意味,因此并不需要、也不應該從執法的層面來進行解讀。 針對上述案件,當然可以有多個觀察視角,但筆者認為,既然涉及行政執法活動,也作出了行政處罰的決定,就不應該脫離法治的框架來分析其內涵。中國的數字經濟在最近幾年獲得長足發展,這是有目共睹的成就。但在發展過程中也存在一些伴生性的問題,例如一些平臺企業利用自己的市場支配地位,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二選一”行為。也有企業在市場競爭過程中,為了迅速擴大市場份額,搞補貼大戰,進行價格傾銷,以此擊垮對手,達到獨占市場,然后獲得壟斷利潤的目的。這些行為,都應受到有效的規制。 那么應該如何有效規范數字經濟時代的大型平臺企業的競爭行為?唯一的妥當思路仍然是規范執法。因為規范執法是法治的根本要求,也是建立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給企業以穩定政策預期的不二法門。有觀點認為,包容審慎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執法要有彈性,但法治的要求是有法必依,違法必究。也就是說,我們不能對一些明顯的違法行為放任不管,也不能在加強監管的名義之下,超越法律的規定去執法。就此而言,當前各方提及的強化反壟斷,防止資本無序擴張,其意旨在于,對平臺型企業,要強調規范執法,要維護法律應該有的嚴肅性與權威性。 具體來說,如果反壟斷法對于達到申報標準的經營者集中行為規定必須進行申報,那么,不申報行為本身就構成違法的經營者集中,應該受到處罰。既然有這個規定,就應該規范執法。這里并不涉及是否審慎包容之類的問題,而就是執法是否規范,是否認真對待法律的問題。另外如果價格法明確規定了諸如低于成本價進行傾銷,屬于應當受到處罰的價格違法行為,那么無論是哪一家企業,都應該受到處罰。這同樣是一個規范執法的問題。 至于有人說,相關法律規定在平臺經濟時代已經過時,嚴格執法會有不良后果的問題,這涉及法理層面上的討論以及對相關法律執行過程中對法律精神的理解與把握問題,并不構成放棄執法、網開一面的理由。如果通過對相關立法宗旨以及條文的解釋,可以得出更妥當的執法思路,這毫無疑問是值得鼓勵的。但如果法律的規定非常明確具體,那就應該去執行法律規范。如果認為法律規定存在有待完善之處,那么需要做的事情是推動法律的修改與完善,然后去適用更為妥當的法律。 在競爭領域強調規范執法,不能理解為對平臺企業某種形式的“苛責”或者說是政策“不友好”。對于大多數平臺企業來說,穩定的、可預期的執法環境,是其制定有效的市場競爭戰略的基礎性前提。如果國家的執法不規范,緊一陣、松一陣,對于企業來講,自然就會擔心自己嚴格的合規經營戰略是否會在事實上變成一種不利因素。而當所有的企業都有這個顧慮的時候,就會在合規經營問題上發生“探底競賽”,這最終不利于行業的長遠發展。 基于法治精神的規范執法,是建設數字經濟領域優良營商環境和良好競爭秩序不容忽視的基礎性前提。這是我們理解當前國家在相關領域執法舉措的真正出發點。 (作者系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大學電子商務法研究中心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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